申请人某安全技术咨询公司对被申请人兴业银行某分行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提起仲裁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信息来源: 点击: 【字体: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5日,出票人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肥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20000元,付款行兴业银行某某分行,汇票到期日2012年10月25日,票据“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其后,该汇票多次背书,依次为第一背书人肥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平阴县某五金机电商行,第二背书人平阴县某五金机电商行背书给济南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济南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平阴农商行营业部,并注明委托收款。其中,第二背书人处被背书人栏“济南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系由“平阴农商行某某支行”双红线划掉后改动而来,背书签章栏有双红线划掉的“委托收款”字样;汇票背面及粘单均未记载背书日期。

2019年8月5日,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兴业银行某某分行提示付款。2019年8月29日,兴业银行某某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票据超过2年有效期,丧失票据权利,无法正常兑付。

另查明,第二背书人平阴县某五金机电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该单位财务人员失误,在涉案汇票背书处加盖了“委托收款”、被背书人处加盖了“平阴农商行某某支行”均已红线划掉,正确的被背书人为“济南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纠纷均由该单位承担。第三背书人济南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承兑汇票是该公司2012年6月份背书转让给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机械配件货款,此业务真实有效。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纠纷均由该单位承担。

涉案汇票到期后,汇票项下款项已经划入兴业银行某某分行应解汇款账户。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未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兴业银行某某分行对涉案汇票主张权利、提示付款和要求止付。

又查明,2019年7月10日,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山东某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1、持票人山东某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能否向承兑人兴业银行某某分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本案是否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持票人某公司曾经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持票人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第三,承兑人兴业银行某某分行因票据而取得额外利益。

2、兴业银行某某分行是否应向山东某公司支付利息、承担其他费用?

本案中,1、涉案票据真实,票面记载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2、持票人基于购销关系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3、虽然第二背书人处被背书人栏和背书签章栏存在改动和涂销,但是更改事项属于可以更改记载事项,且原记载人已出具证明认可两处更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背书人印章亦清晰、前后衔接,可以视为背书连续。4、汇票背面及粘单虽均未记载背书日期,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故不影响票据权利。5、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未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涉案汇票主张权利、提示付款和要求止付。因此,申请人系合法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期为两年,因此,自2014年10月26日起,申请人即丧失了票据权利。再者,涉案汇票到期后,汇票项下款项业已划入被申请人应解汇款账户。故,承兑人因票据而取得额外利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即被申请人兴业银行某某分行返还涉案汇票所载明的票面金额。

3、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请求出票人和承兑人返还的利益仅限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并且,申请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而提起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并无过错,因此,本案仲裁费用亦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山东某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2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山东某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600元,由申请人山东某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出于对票据权利人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规定赋予了持票人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后,有权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即票据利益请求权。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主要含义包括两部分,一是票据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不能产生合法的票据权利。二是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权利,考量的因素一般为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是否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票据。第二,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才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第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票据而取得额外利益;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因票据权利消灭引起当事人间利益失衡,为使票据权利人得到救济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人基于未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当然取得与票据金额相当的额外利益。因此,请求权人才有权要求义务人返还利益。

另外,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权范围仅限于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不应包含利息。且基于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而提起仲裁,承兑人并无过错,因此,仲裁费用亦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结语和建议】

法律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超过时效期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是仍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作为一项特殊民事权利,是对持票人最后的权利救济。正确认识和了解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持票人依法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定并非鼓励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仅是为了平衡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引起当事人间利益失衡之目的而对持票人的最后救济。持票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依法进行票据活动、实施票据行为,正确的行使票据权利,避免因超期或者其他行为而导致自身的票据权利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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