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时间:2021年08月20日 信息来源: 点击: 【字体: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7日泰安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修订,2021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会议修订)

为推动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工作的发展,促进仲裁员队伍建设,树立本会仲裁员公正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学习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各项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努力学习政治、法律与仲裁业务,掌握仲裁程序和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书,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安排时间,按照《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办案,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后3日内主动说明不担任该案仲裁员的理由: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难以保证按时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在本会担任仲裁员在审案件5件以上的;

(四)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的。

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1、为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担任或曾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仲裁员开庭前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准备工作。开庭前5日,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合议,制定审理方案、庭审提纲,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分工,集体讨论审定。仲裁员应互相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独任仲裁员在开庭前3日拟定审理方案。开庭时,原则上按庭审提纲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及时主持合议,边裁先发言,首席最后发言。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在仲裁案件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九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妥善安排,保证时间,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等各项仲裁活动,不得迟到、早退、缺席,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书等仲裁审理程序的进行。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秘书做出合理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权利。注意提问方式和表达意见的方法,语言规范准确,不得带有倾向性和随意性,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的印象,不得与当事人争论或对峙。仲裁员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关键性问题未经评议,不得过早做出结论,不得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第十一条  合议庭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尤其是首席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审理结束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避免不恰当地与当事人交流。

(一)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单独商讨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案件的情况;

(三)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地点进行并有办案秘书在场。

第十四条  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案件裁决前,不得对外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应注重仪表,语言规范,礼貌待人。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等通信工具。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项,自觉将手机等电子通讯工具调至静音。

第十八条 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本会同意,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案件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案件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案件秘书间的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并拒绝担任其代理人;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案件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或者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四)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五)逾期仍未审结案件,造成严重迟延的;

(六)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研讨等活动,随时向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征得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