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发〔1997〕76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7日第四届泰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21年8月13日第五届泰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运作,确保本会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泰安仲裁委员会是由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在山东省司法厅依法登记的泰安市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
本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需要,设立仲裁办事处、仲裁联络处、仲裁分会、仲裁中心等派出机构。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纠纷。
第四条 本会住所设在泰安市。
第五条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在本会设立的党组,依法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职责,在本会发挥领导作用,确保本会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在本会设立的党的基层组织,在上级党(工)委和本会党组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职责,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支持本会做好各项工作。
本会依法为党的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组成,专兼职相结合,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数,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上述范围内依照仲裁法和本章程规定适当进行增减。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期限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任期届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更换部分组成人员。
每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处理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经有关部门、团体协商推荐,由泰安市人民政府聘任。以后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团体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仲裁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主任、副主任认为必要,或者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会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分会、中心、联络处等)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提出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以及在届内提出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聘、解聘或更换的建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聘任;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其他争议解决规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仲裁收费办法等;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对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监督和纪律监督;
(十)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确定仲裁员报酬支付标准及支付办法。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尊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基础上,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管理监督,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制度,落实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建立仲裁员和办案秘书管理考核制度,确保仲裁裁决质量。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委员会决议,接受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四)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五)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对各分支机构进行建设、管理和监督,保证其持续健康发展;
(六)对仲裁员、调解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七)选聘、培训、管理仲裁秘书,建立操守规范、业务精湛的仲裁秘书队伍;
(八)开展仲裁法律培训教育,宣传推广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推进多元化解争议机制;
(九)开展其他有助于仲裁事业发展的活动,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的设置由本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与派驻单位协商同意后共同组建。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行文公布。派出机构由本仲裁委员会和派驻单位共同领导,业务工作以本仲裁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十九条 凡在某一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称分会;凡在某一行业(系统)、企业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称联络处。根据工作需要,具备设立分会、仲裁中心条件的,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设立分会、仲裁中心。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宣传普及仲裁法律知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二)负责本区域或行业(系统)、单位有关人员的仲裁法律知识培训,开展仲裁法律咨询,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加强与当地法院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协助做好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履行;
(四)在本区域内组建仲裁工作网络,负责本区域、本行业仲裁员、仲裁联络员的推荐工作,协助本会管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仲裁联络员;
(五)依照本会授权受理、审理仲裁案件,及时公正解决各类纠纷和争议;
(六)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本会根据发展实际,依照仲裁法和本会章程、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则,选聘公道正派的国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二十二条 成为本会仲裁员,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仲裁员名单建议案,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仲裁委员会聘任并颁发聘书。仲裁员的聘期与本会每届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继续聘任。期满后不再继续聘任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类别划分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会工作人员担任本会仲裁员的,不接受当事人选定办理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定,严格保守仲裁秘密,独立、公正、廉洁、勤勉、高效履行职责。
本会依照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定对仲裁员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实行仲裁员履职动态评议监督机制,建立仲裁员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公平诚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遵守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自行或者依照与法院、商会、行业协会等其他组织、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提供调解等商事争议解决服务,可以委派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具体进行调解等工作。
仲裁员担任调解员的,应当遵守调解等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的有关履职要求、管理规定,忠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会建立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合理确定仲裁员报酬标准,规范仲裁员报酬管理工作。
第六章 财 务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及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本委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日常办公支出;
(二)仲裁员报酬;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报酬;
(四)仲裁员及工作人员培训费用;
(五)宣传和推广仲裁法律制度的费用;
(六)分支机构建设及工作经费;
(七)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泰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