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仲裁委员会委托评估、鉴定办法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信息来源: 点击: 【字体:

泰安仲裁委员会委托评估、鉴定办法

(2021年8月13日第五届泰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


为确保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理案件所涉及的评估、鉴定工作的公正客观和权威性,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评估、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会就具体仲裁案件中有关争议的专门事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活动。

第二条  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股权评估、房屋安全、文书鉴定、价格鉴定等类别。

第三条  受本会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第四条  自愿接受本会委托从事仲裁评估、鉴定工作,服从本会对仲裁评估、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本会评估、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本会应当对提出申请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仲裁评估、鉴定机构候选名单,并建立分类别的《泰安仲裁委员会评估、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本会选录鉴定评估机构入库,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编入的原则。

第六条  经申请并由本会审核同意录入《泰安仲裁委员会评估、鉴定机构名册》的机构,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选定委托评估、鉴定机构的事务办理由该案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及承办该案件的仲裁秘书负责。

第八条  本会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本会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仲裁评估、鉴定工作的对外委托。

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经仲裁庭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在《名册》中协商确定有评估、鉴定资格的机构,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协商不成的,首先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随机选定(包括抽签和交叉选定两种方式),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第九条  协商确定程序如下:

(一)案件办案秘书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的情况。当事人依据案件所属委托专业,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评估、鉴定机构,并书面提交协商选定结果告知仲裁庭,或当庭确定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鉴定机构的,应优先采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鉴定机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上述名册以外鉴定机构的,办案秘书应书面告知选择风险。审查中发现当事人选择的评估、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不具备评估、鉴定委托条件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采用抽签或交叉选定的方式随机选择评估鉴定机构: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双方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确定权利的。

第十一条  抽签选定程序如下:

(一)案件办案秘书从《名册》中将全部符合条件的评估、鉴定机构列出,分别赋予序号,并告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全部到场的,由仲裁庭确定一方当事人做签,经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检验后,由另一方当事人抽签,被抽选机构为双方共同选定委托单位,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三)当事人一方未能到场或无故缺席的,由办案秘书做签,经仲裁庭和到场当事人检验后,由到场的当事人抽签确定,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交叉选定程序如下:

(一)案件办案秘书从《名册》中将全部符合条件的评估、鉴定机构列出,分别赋予序号,并告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全部到场的,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从《名册》中全部符合条件的评估、鉴定机构中选取备选机构,并填入《选定评估(鉴定)机构证明书》,然后将双方当事人选定备选机构进行比对,若有1家重复的,则视为双方共同选定该机构;若有2家以上重复的,在重复的机构中再次进行交叉选定,直至只有1家重复的,确定为双方共同选定该机构;若有2家重复且通过交叉无法选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重复的2家中抽签选定1家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委托单位。当庭确定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三)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或无故缺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仲裁案件的评估、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本会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对需要评估、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评估、鉴定依法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仲裁庭的决定委托评估、鉴定时应向评估、鉴定单位提交加盖本会公章的委托评估、鉴定书。内容应包括要求评估、鉴定的事项、要求、鉴定费用、期限、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并应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或者鉴定评估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评估事项的鉴定评估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评估事项仲裁庭质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鉴定评估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鉴定评估机构决定;仲裁庭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评估人所属的鉴定评估机构提出,由该机构重新选定。

案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回避的或仲裁庭认为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回避的,本会可以解除评估(鉴定)委托,并及时组织重新选定或指定评估、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本会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评估、鉴定机构或者评估、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评估、鉴定资格的;

(二)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评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1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对有缺陷的评估、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评估、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评估、鉴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而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仲裁庭对评估、鉴定人出具的评估、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评估、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评估、鉴定的材料;

(三)评估、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评估、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评估、鉴定结论;

(六)对评估、鉴定人评估、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司法鉴定承诺书;

(八)评估、鉴定人员及评估、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委托工作,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本会申请延长评估(鉴定)时限,是否同意延长评估(鉴定)时限由仲裁庭决定。

评估、鉴定期限自仲裁庭或本会委托评估、鉴定单位之日起至收到正式评估、鉴定报告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请求评估、鉴定一方先行垫付,仲裁庭决定评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垫付方案,提出评估、鉴定请求的当事人或仲裁庭决定的垫付当事人拒不交纳评估、鉴定费的,不再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收到评估、鉴定报告后5日内将该报告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评估、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对评估、鉴定报告应当开庭质证、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认为鉴定评估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评估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仲裁庭询问。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评估人提问。

经仲裁庭通知,鉴定评估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会对列入《名册》的评估、鉴定机构建立业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会的年度审核。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再列入本会评估鉴定机构的《名册》中。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责令其改正,直至取消鉴定评估机构入库资格并在本会网站公告:

(一)在申报或年审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

(三)逾期完成委托鉴定评估事项不申请延期,或违反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的;

(四)经仲裁庭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的;

(五)泄漏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鉴定评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委托,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二)在鉴定评估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实的;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评估材料的;

(四)经两次催告,仍拒不完成委托鉴定评估事项的;

(五)违反鉴定评估程序规定,造成恶劣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义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委托被解除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退还当事人所缴纳的全部鉴定评估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为本会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为确保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理案件所涉及的评估、鉴定工作的公正客观和权威性,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评估、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会就具体仲裁案件中有关争议的专门事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活动。

第二条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股权评估、房屋安全、文书鉴定、价格鉴定等类别。

第三条受本会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第四条自愿接受本会委托从事仲裁评估、鉴定工作,服从本会对仲裁评估、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本会评估、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本会应当对提出申请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仲裁评估、鉴定机构候选名单,并建立分类别的《泰安仲裁委员会评估、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本会选录鉴定评估机构入库,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编入的原则。

第六条经申请并由本会审核同意录入《泰安仲裁委员会评估、鉴定机构名册》的机构,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当事人选定委托评估、鉴定机构的事务办理由该案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及承办该案件的仲裁秘书负责。

第八条本会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本会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仲裁评估、鉴定工作的对外委托。

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经仲裁庭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在《名册》中协商确定有评估、鉴定资格的机构,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协商不成的,首先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随机选定(包括抽签和交叉选定两种方式),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第九条协商确定程序如下:

(一)案件办案秘书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的情况。当事人依据案件所属委托专业,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评估、鉴定机构,并书面提交协商选定结果告知仲裁庭,或当庭确定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鉴定机构的,应优先采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鉴定机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上述名册以外鉴定机构的,办案秘书应书面告知选择风险。审查中发现当事人选择的评估、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不具备评估、鉴定委托条件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采用抽签或交叉选定的方式随机选择评估鉴定机构: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双方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确定权利的。

第十一条抽签选定程序如下:

(一)案件办案秘书从《名册》中将全部符合条件的评估、鉴定机构列出,分别赋予序号,并告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全部到场的,由仲裁庭确定一方当事人做签,经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检验后,由另一方当事人抽签,被抽选机构为双方共同选定委托单位,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三)当事人一方未能到场或无故缺席的,由办案秘书做签,经仲裁庭和到场当事人检验后,由到场的当事人抽签确定,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交叉选定程序如下:

(一)案件办案秘书从《名册》中将全部符合条件的评估、鉴定机构列出,分别赋予序号,并告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全部到场的,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从《名册》中全部符合条件的评估、鉴定机构中选取备选机构,并填入《选定评估(鉴定)机构证明书》,然后将双方当事人选定备选机构进行比对,若有1家重复的,则视为双方共同选定该机构;若有2家以上重复的,在重复的机构中再次进行交叉选定,直至只有1家重复的,确定为双方共同选定该机构;若有2家重复且通过交叉无法选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重复的2家中抽签选定1家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委托单位。当庭确定并形成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笔录,记录在案;

(三)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或无故缺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仲裁案件的评估、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本会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对需要评估、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评估、鉴定依法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仲裁庭的决定委托评估、鉴定时应向评估、鉴定单位提交加盖本会公章的委托评估、鉴定书。内容应包括要求评估、鉴定的事项、要求、鉴定费用、期限、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并应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或者鉴定评估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评估事项的鉴定评估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评估事项仲裁庭质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鉴定评估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鉴定评估机构决定;仲裁庭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评估人所属的鉴定评估机构提出,由该机构重新选定。

案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回避的或仲裁庭认为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回避的,本会可以解除评估(鉴定)委托,并及时组织重新选定或指定评估、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本会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评估、鉴定机构或者评估、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评估、鉴定资格的;

(二)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评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1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对有缺陷的评估、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评估、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评估、鉴定。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而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仲裁庭对评估、鉴定人出具的评估、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评估、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评估、鉴定的材料;

(三)评估、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评估、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评估、鉴定结论;

(六)对评估、鉴定人评估、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司法鉴定承诺书;

(八)评估、鉴定人员及评估、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接受本会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委托工作,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本会申请延长评估(鉴定)时限,是否同意延长评估(鉴定)时限由仲裁庭决定。

评估、鉴定期限自仲裁庭或本会委托评估、鉴定单位之日起至收到正式评估、鉴定报告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请求评估、鉴定一方先行垫付,仲裁庭决定评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垫付方案,提出评估、鉴定请求的当事人或仲裁庭决定的垫付当事人拒不交纳评估、鉴定费的,不再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在收到评估、鉴定报告后5日内将该报告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评估、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对评估、鉴定报告应当开庭质证、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认为鉴定评估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评估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仲裁庭询问。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评估人提问。

经仲裁庭通知,鉴定评估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会对列入《名册》的评估、鉴定机构建立业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会的年度审核。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再列入本会评估鉴定机构的《名册》中。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责令其改正,直至取消鉴定评估机构入库资格并在本会网站公告:

(一)在申报或年审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

(三)逾期完成委托鉴定评估事项不申请延期,或违反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的;

(四)经仲裁庭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的;

(五)泄漏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鉴定评估机构或鉴定评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委托,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二)在鉴定评估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实的;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评估材料的;

(四)经两次催告,仍拒不完成委托鉴定评估事项的;

(五)违反鉴定评估程序规定,造成恶劣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义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委托被解除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退还当事人所缴纳的全部鉴定评估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为本会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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