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引起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范围之列?

时间:2017年04月17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27日,泰安市村民玄某给鲁J00809号东风车在某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承报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由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玄某为被保险人。该车所有人为道朗镇鱼东村村委会。2004年2月20日,鲁J00809号车在道朗镇鱼东村运输队员内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采取了必要施救和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并向其提出赔付被保车辆损失费4万元。保险公司在实地探查之后提出:1.被保险人并非保险车辆的车主,不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有效的话,保险人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依约也不应该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次两条,保险人拒绝赔付。被保险人不服,提出仲裁申请:一、保险人赔付被保车辆损失费4万元。 二、本案一切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双方分歧:

    被保险人认为:1. 玄某对本案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加了整个保险活动,是适合的保险权益受益人。2. 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应对保险车辆因碰撞倒值得所有损失予以赔付,包括因碰撞造成的火灾所带来的损失。

保险人认为:1.保险车辆的车主是道朗镇鱼东村,玄某仅是一名打工人员,不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有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仲裁裁决:保险人一次性赔付给被保险人壹万元整;受损车辆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仲裁费2000.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保险人承担1500元,保险人承担1000元。

 

   本案分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有两点:一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即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范围之列。

   我们来看看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那么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呢?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车辆的车主,所以不具有保险利益。这显然是对《保险法》中所提到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曲解,保险利益应是指当投保标的物受损或灭失后其权益也直接受到损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就营业汽车来说,与保险车辆具有这种利益关系的,绝不仅仅是车主。因为按照我国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汽车出险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首先是司机,其次才是车主。因此,司机对保险车辆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承包了道朗镇鱼东村汽车车队,按规定,对所承包车辆具有使用权、收益权,理所应当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在保险车辆投保的五年期间,被保险人一直都在履行其交纳保费的义务,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也得到了保险人的认可。而当保险车辆受损,需保险人来履行赔付保金的义务时,保险人忽然否定被保险人身份的合法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据此,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玄某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本案中由火灾引起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范围之列?

    首先,《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碰撞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虽然对“碰撞”的情形、范围及后果没有做出更具体的约定,但结合第七条第四款,“火灾”已被列入免责条款来看,此处的“火灾”也未对其诱发原因做出具体规定,所以,此处的“火灾”应视为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即只要被认为是火灾,对在火灾中造成的损失一律免责。火灾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碰撞也可引起火灾,因此,碰撞引起的火灾也当然在免责范围之内。

其次,那种认为碰撞是因,或在是果,既然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列在赔付范围之列,则因碰撞而产生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就理所应当予以赔付的说法是不对的。为阐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对“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碰撞”与“火灾”做出区别。我们知道,“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投保财产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两者的关系来讲,“保险责任”是一般条款,“责任免除”是特别条款,根据“特定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合同解释规则,在使用“保险责任”条款时,应受到“责任免除”条款的限定和约束。就“碰撞”和“火灾”的关系来看,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都是一般的,普通的概念,碰撞包括因任何原因引起的碰撞,或在包括因任何原因引起的火灾,但是由于现实生活千变万化,两者又不可避免的联系在一起,碰撞包括因火灾引起的碰撞,火灾包括因碰撞引起的火灾。就本案而言,如果仅从“保险责任”角度看,似乎凡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包括因碰撞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损失)都在保险范围之列,但由于“保险责任”条款要受到“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火灾”(包含因碰撞引起的火灾)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赔付。本案中,碰撞引起火灾,故而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付,而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部分排除在外,不予赔付。

再次,在《车损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投保了车损险之后,可以选择投保火灾损失险。《车损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是保险合同有机的组成部分,从两者的相互关系可以看出火灾损失险是单独于车损险的独立险种,火灾险不包括在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内。所有被列入附加险保险范围的,在车损险中均是免责条款,火灾险正是附加险的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在未投保火灾险的情况下,主张获得该险种的保险赔付,显然是不合理的。

    由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本案中由火灾引起的损失不在车损险保险范围之列,不应予以赔付。

 

    本案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就是火灾引起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范围之列,基于以上分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保险公司为了更全面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附加条款》中单独设立了“火灾损失险”,即只要投保了该险种,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就可以获得赔偿,其中也包括因碰撞引起的火灾。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初,就未投保火灾损失险,故而以后保险车辆利益的损失留下了隐患。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对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所列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和理解,以及保险人是否在出具保单的同时为被保险人提供详细的说明和举例,成为保险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的关键之一。(泰安太平洋财险 赵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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