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如何?——关于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仲裁案

时间:2021年09月22日 信息来源: 点击: 【字体:

【泰安仲裁委案例选编】本案例相关裁决由泰安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朱瑞峰、仲裁员安鲁、宋莹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由朱瑞峰和仲裁科秘书王芳整理编辑。


口头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如何?

——关于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仲裁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业务类别:股权转让协议纠纷

仲裁裁决时间:2017年1月

检索主题词:股权、转让、口头协议、不可抗力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福隆公司(化名)由被申请人某矿集团公司独资注册设立;福兴公司(化名)由福隆公司和某某化工公司、某某重工集团公司、某某气体公司共同出资注册设立。福兴公司作为福隆公司的下游企业,使用福隆公司供应的煤气作为原料生产化工产品。两公司设立后,先后动工建设。2013年11月,福隆公司按被申请人指示全面停建,同时通知福兴公司停止建设施工。为解决因此给福兴公司及其股东造成的损失,福隆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在2014年3月6日的福兴公司股东大会上,就被申请人收购三申请人持有的福兴公司股权,发出收购要约,三申请人当即承诺,将各自持有的福兴公司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各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口头协议:被申请人收购三申请人持有的福兴公司全部股权;对福兴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按中介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进行股权转让。还就股权转让前,需福兴公司处理的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达成后,各方按约定履行了福兴公司尽职调查、福兴公司高管和员工解聘、对外签订的合同解除等协议事项。2016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以收购三申请人股权,不符合其上级部门“二级以下企业必须实行混合所有制”要求为由,通知三申请人,不再收购福兴公司股份,因此形成纠纷。申请人遂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口头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按每股2.08元的价格,支付转让股权价款;被申请人赔偿三申请人可得利润损失3.78亿元。被申请人认可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各方已履行了前期义务的事实;股权未完成转让,是因为政策变化的不可抗力;不认可三申请人主张的转让股权价格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提出申请人某某化工有欠福兴公司款项6,188,114.9元,应在其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撤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三申请人可得利润损失3.78亿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福兴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资产总值为1.785954亿。

【争议焦点】

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仲裁庭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口头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如何?

2、被申请人的“上级精神”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裁决结果】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有效。

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福兴公司资产评估总值1.785954亿元为基数,按三申请人所持福兴公司股份比例,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支付某某化工公司49%股份,扣除欠款6,188,114.9元后,81,323,631.10元;支付某某重工公司10%股份17,859,540.00元;支付某某气体公司4%股份7,143,816.00元。

3、申请人应于收到股权转让款当日起十日内,将各自所持福兴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口头股权转让协议也有法律效力。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也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口头形式也符合合同法定形式,为法律所承认。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股权转让经福隆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争议,并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前期事项,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地方性政策不构成不可抗力,不是免除履行合同履行责任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所述“国资委会议精神”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且某矿集团不在国资委所列混合所有制改试点企业范围内,因此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3、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不明,可依法资产评估。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按中介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不明。被申请人对福兴公司聘请中介机构评估的股价有不认可,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对福兴公司的资产总值为1.785954亿元司法鉴定评估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依据。

4、股东出资后抽回部分资金,可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某某化工公司出资后从福兴公司抽资6188114.9元未还,其股权瑕疵,某矿集团要求按实际投资折抵或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申请人同意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是对瑕疵股权转让价格的补充约定。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某化工公司股权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福兴公司可请求返还出资,股权转让完成后,由某某化工公司和某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5、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仲裁庭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仲裁庭应释明。申请人仲裁请求赔偿福兴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只能基于其与福隆公司原料供应合同关系,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请求”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释明,申请人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股权转让纠纷,从达成转让协议,到申请仲裁,历经多次协商交涉,甚至上访,给双方当事人都造成了巨大困扰。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根据双方当事人“从快从简审理,不受规定程序和时限的限制”的书面协议,迅速理清复杂的案件事实,形成清晰审理思路。依法认定股权转让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适当履行;以情理而言,福隆公司与福兴公司属于上下游企业,福隆公司长期停建,面临巨额赔偿风险,福兴公司问题不解决,福隆公司难以盘活。两公司资产长期闲置下去,损失越来越大。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有利于各方利益。对申请人来说,可收回投资,回笼资金,减少损失。对于被申请人来说,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避免项目长期停滞、单方违约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风险;有利于防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股权转让完成后,能保证项目资产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利于其长期发展和今后整体处置或重新招商,寻找真正有实力的战略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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