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信息来源: 点击: 【字体:

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2 年6月4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修订,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修订,2016年7月27日泰安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修订,2018年5月2日泰安仲裁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修订,2021 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会议修订2022年9月22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五届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与职责】

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在中国泰安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日常工作。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分会、办事处、仲裁中心、调解中心、联络处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派出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并以本会的名义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在开展业务时接受本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受案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撤销、解除等也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了纠纷处理适用本规则的,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了该纠纷由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相类似规定或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六条【仲裁原则】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在仲裁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

第七条【一裁终局】

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约定泰安市仲裁机构的或由泰安市辖区内的“xx仲裁机构“xx仲裁分会“xx仲裁办事处“xx仲裁中心等仲裁的,或其它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定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九条【仲裁协议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转让、终止、无效、未成立、生效、未生效或者失效以及仲裁协议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补充仲裁协议】

(一)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双方可以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申请人也可以请求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本会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仲裁邀请书或者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对本会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

(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被推定为仲裁当事人,被推定一方收到答辩通知后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实体答辩或者到庭参加仲裁,且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管辖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以本会作出的决定为准。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向本会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被推定为仲裁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组成仲裁庭后审理决定。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十二条【管辖补正】

仲裁案件受理后发现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补充仲裁协议;若未能补充仲裁协议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虚假仲裁的防范】

本规则所指的虚假仲裁,是指仲裁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仲裁,使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致使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仲裁嫌疑的,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有权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事实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8.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并责令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四)仲裁庭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或者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简要说明;

(四)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预交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按照《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未申请。

(二)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缓交申请,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

(三)当事人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四)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第十六条【受理仲裁申请】

(一)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之日开始。

第十七条【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仲裁请求变更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辩论终结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提出反请求的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对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其他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合并审理】

(一)同一纠纷的不同请求分别受理的,其审理时间交叉的可以合并审理。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为同一仲裁主体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主任决定。当事人不同意或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三)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进行保全。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二条【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超过二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三条【文件提交】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邮寄方式递交。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投递邮戳为准。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向本会提供一份正本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形式】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组庭方式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成的,依照本规则其它规定或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当事人应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替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申请或本会主任发现后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申请或本会主任发现后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存在其他较为密切关系的情形;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该顾问关系、代理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回避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应当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举证,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九条【变更仲裁员后的程序处理】

因回避、更换、退出或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庭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而未提出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条【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实需要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秘书陪同,且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违规违纪处理】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合法性的,由本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仲裁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本会终止该仲裁员职责或将其除名。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当事人证据的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据应当在本会或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电子版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组织调查的,必须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当面或书面质证。

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一般包括下列几种:(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四条【证据形式】

(一)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二)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三)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应当客观、真实地说明相关案情事实,证人证言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第三十六条【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鉴定】

当事人当庭提出或书面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限。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通知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提交鉴材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举证,应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的反请求受理后合并审理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证据质证】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询问当事人等活动。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原则上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鉴定书副本、勘验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书面表示无异议的,仲裁庭可以不再组织开庭质证。

第四十条【延期举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内向本会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四十一条【仲裁勘验】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调查。调查须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一节  开庭审理

第四十二条【审理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必要时也可以当场或者书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应当在本会住所地或者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

第四十六条【开庭通知】

第一次开庭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及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采取临时措施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四十九条【庭审调查】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五十条【辩论及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补充举证】

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方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二条【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当事人或者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审理程序的简化】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协商意见,简化审理程序,缩短审理时限。

 

第二节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五十四条【协议和解】

当事人在本会之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提交本会予以确认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本会仲裁的协议及其和解协议,向本会提出申请,本会受理后,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审核后依法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或制作调解书。

第五十五条【自行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在组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审核后依法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在组庭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六条【先行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在仲裁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审核后依法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事实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并按需要制作副本,与正本核对无误后送达双方当事人,正本入卷存档。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裁决原则】

仲裁庭为三人庭的,裁决应当经合议后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先行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庭或本会主任可以就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交本会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咨询意见应予认真参考并归入案卷。

第六十一条【仲裁审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一百二十天(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等)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予以受理的,上述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的,上述期限自合并之日起算。

第六十二条【裁决书技术规范】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书面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者要签署说明书入卷存档。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和技术性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六十三条【裁决书制作】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后,经本会同意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并按需要制作副本,与正本核对无误后送达当事人,正本入卷存档。

第六十四条【裁决书的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五条【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裁决,作出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

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七条【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义务。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八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裁决支持仲裁请求的比例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

(三)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裁决一方当事人负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部分或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

第六十九条【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可以适当收取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条【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主任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本会对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向本会申请仲裁。是否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节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一条【程序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二条【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符合撤回仲裁申请情形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中止(终结)仲裁的决定】

中止或终结仲裁的,应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适用条件】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事人约定或当事人约定不成时由本会主任决定,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差距较小的;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本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三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七十七条【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八条【审理形式】

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案件。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九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应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本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各自指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的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庭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十天内(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提请专家咨询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调解、和解期间)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从快从简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有关仲裁活动可比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提前进行,不受普通程序规定期间的限制。

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同意从快从简审理的,或者要求书面审理的,可不受本规则规定程序和时限的限制,由当事人选定或由本会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员审理案件,并适时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适用规定】

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十四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八十六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约定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员人选的基本情况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同意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八十八条【仲裁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仲裁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和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条【临时措施】

本条所称的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和/或者禁止当事人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当事人申请保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外国/地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可以依据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本会可以依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实际可行条件下将临时措施申请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或者本规则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临时措施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作出决定、裁决或者法律所认可的其他方式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九十一条 【紧急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向本会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本会认为有必要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在当事人交纳紧急仲裁员费用后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参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

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或者裁决,并说明理由。决定或者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后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者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者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或者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紧急仲裁员职权和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案件的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者裁决,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者撤销。

第九十二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二百四十天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三条【裁决依据】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四条【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期间与送达

 

第九十五条【期间的种类和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六条【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七条【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或本会派出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分会、办事处、仲裁中心、调解中心、联络处等),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八条【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材料、通知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本会重新确认。未重新确认或者未及时重新确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但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文本、合同附件或独立的地址确认书中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与在本会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同等效力。邮寄至该地址,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五)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第九十九条【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会的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五)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涉外仲裁案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第十章    

 

第一百零一条【语言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而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参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长短、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一百零四条【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五条【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211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也可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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