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孙某、杭州逸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Wayen Global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

时间:2023年06月22日 信息来源: 点击: 【字体:



仲裁案例:孙某、杭州逸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Wayen Global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孙某、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摩斯公司”)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杭州逸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逸星合伙”)、Wayen Global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下称“Wayen Global”)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具体理由为:1、仲裁条款同时约定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仲”)和HK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当事人于2017年和2018年签订的另两份关联合同与案涉协议属同一股权转让交易的完整协议,而该关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北京四中院裁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虽然仲裁条款中上海贸仲的中文名称后英文缩写是“HKIAC”,指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但是在结合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仲裁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促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为原则,对其进行解释。因合同语言为中文且根据中文表述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括号中的“HKIAC”不影响对当事人选择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的认定。另外,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在时间上具有继起性,在内容上具有承接性。但在三份合同中,《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既是独立的合同,也是签订时间最晚的合同,故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为判断其是否选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依据,不因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同而构成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



案例解析


对于在同一份合同中或关联合同之间提及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本案同时涉及前述两种情况,可以看出法院审查这类案件的基本思路:1.坚持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促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为原则;2.在该原则基础上,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语言、表述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选择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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